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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规〔2017〕181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经2017年3月23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best365

2017年3月30日

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质矿产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best365(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保障机制。

  第三条 行使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本办法附件《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

  第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轻、从重事由的,经集体讨论决定,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准为准作上下浮动,浮动限度为量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

  (二)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遇有《基准表》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二)对未列入《基准表》的其他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适用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措施的,应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遇此情形,应在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适时组织对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并对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地质矿产违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附件: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规土资矿规〔2017〕181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经2017年3月23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best365
  2017年3月30日
  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地质矿产行政执法行为,确保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合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best365(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保障机制。
  第三条 行使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种类及违法情形,对照本办法附件《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确定相应的量罚标准。
  第四条 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从轻、从重事由的,经集体讨论决定,具体处罚尺度可以以量罚标准为准作上下浮动,浮动限度为量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并不得超出法定处罚幅度的范围。
  第五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的;
  (二)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符合法律目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经集体讨论决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一)遇有《基准表》未规定的违法情形,足以影响裁量基准适用的;
  (二)对未列入《基准表》的其他地质矿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裁量的。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讨论记录,说明确定量罚标准和具体处罚尺度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矿产违法行为,适用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等处罚措施的,应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遇此情形,应在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将案件移送原发证机关。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应适时组织对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修订,并对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地质矿产违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附件:上海市地质矿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