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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各测绘资质单位: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需继续实施,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best365

2015年4月29日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8日沪测管〔2007〕25号公布实施,根据2015年4月29日best365《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测绘统一标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批准。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测绘资质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测绘质量体系)

  测绘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保障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八条(资格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担具体的测绘工作,保证测绘工作质量。

  第九条(技术设计保障制度)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禁止没有技术设计书的测绘项目施测。

  第十条(质检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或者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与测绘软件)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的测绘仪器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测绘软件。

  第三章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市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具体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组织测绘质量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进行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以及抽检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被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原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有效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管理需要和测绘成果质量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主要对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测绘持证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涉及专项检查项目内容的,应当列为年内的专项检查被检单位。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检验)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逐步推行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质量抽检)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及时进行抽检,保障地下管线跟踪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对质量不合格举报的检查)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单位,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无偿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检查结束后,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检验程序、标准及结果判定)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及规定。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成果材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复检)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向市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结果利用)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测绘资质审查和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非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自律)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施行。

  

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规土局、各测绘资质单位: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需继续实施,经2015年4月24日第39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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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29日 

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 
  (2007年7月18日沪测管〔2007〕25号公布实施,根据2015年4月29日best365《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测绘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法规〔2015〕304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管理,提高测绘质量,明确测绘质量责任,保障城市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及实施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测绘单位责任)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测绘质量的法律法规,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测绘统一标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和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特殊需要,确有必要采用其他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商相关部门批准。 
  测绘合同中约定特殊技术要求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强制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测绘资质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的测绘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测绘质量体系) 
  测绘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测绘质量体系,并保障质量体系有效运行。 
  第八条(资格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承担具体的测绘工作,保证测绘工作质量。 
  第九条(技术设计保障制度) 
  测绘项目施测前,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写测绘技术设计书,技术设计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单位有审核权限人员的核准,确保测绘技术设计书规范且符合要求。禁止没有技术设计书的测绘项目施测。 
  第十条(质检制度) 
  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检验的规章制度。按照国家测绘生产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质量检查机构或者专职的质量检查人员,对测绘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检查,并对测绘项目质量进行最终检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各级质量检查人员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有权予以质量否决,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测绘仪器与测绘软件)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仪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定或者校准,进口的测绘仪器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未通过检定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测绘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测绘软件。 
  第三章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测绘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组织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保障本市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对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的检查,以及对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上海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市测绘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具体承担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组织测绘质量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主要进行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的检查,以及抽检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情况。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列为当年度被检查单位: 
  (一)初次取得测绘资质的; 
  (二)原测绘资质升级或增加测绘业务范围的; 
  (三)上一年度检查或专项检查不合格的; 
  (四)有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 
  被列为年度检查的单位数量不少于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有效持证单位总数的20%。 
  第十四条(专项检查)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管理需要和测绘成果质量现状,每年有针对性地组织对某一类测绘专业项目进行质量专项检查,专项检查主要对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测绘持证单位的业务范围中涉及专项检查项目内容的,应当列为年内的专项检查被检单位。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质量检验)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全面质量检验。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的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市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30万元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逐步推行须经省级以上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重大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质量抽检)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项目的质量监督,对地下管线跟踪测量过程及时进行抽检,保障地下管线跟踪测量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对质量不合格举报的检查) 
  被举报涉嫌生产不合格测绘成果的单位,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在初步查实后,组织对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以及测绘成果的质量状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材料提供) 
  测绘单位应当配合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无偿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状况检查的,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有关质量体系、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的材料; 
  (二)执行质量管理制度情况的材料; 
  (三)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被抽检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技术设计相关材料; 
  (二)项目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完成后的成果材料; 
  (四)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检查结束后,测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予以返还。 
  第十九条(检验程序、标准及结果判定) 
  测绘质量管理体系的检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执行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及规定。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按“(批)合格”、“(批)不合格”判定。 
  测绘单位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测绘成果材料为手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其当次检查结果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申请复检) 
  测绘单位对测绘项目成果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向市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依据申请组织复检。 
  第二十一条(结果利用) 
  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状况和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测绘资质审查和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非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应当作为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质量责任) 
  测绘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补测或者重测,督促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自律)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8日起施行。